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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职业病待遇劳动纠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认定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显龙,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赣县沙地镇利群村。

  委托代理人陈连英,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巫显龙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胜,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显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至7月30日、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了原告2006年7月工资1143.49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共14406.48元,平均月工资为1309.7元。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间,由于被告原料供应中断导致原告所在分厂停产,原告被辞退回家。2006年11月11日,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被重新聘用,并发给原告待聘补助费共51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因铋原料供应中断而停产,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3月29日至31日,2007年6月26日至28日,2007年8月24日至28日,原告在被告职工医院治疗铅吸收和铅轻度中毒,被告承担了全部的治疗费用。2007年10月,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查出铅超标,在被告的职工医院进行了驱铅治疗,2007年10月8日出院。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驱铅治疗要求,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安排原告到职工医院进行驱铅治疗。2008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到赣州市疾控中心进行了检验,血铅、尿铅均达到国家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赣冶(2006)15号关于临时劳务用工管理和薪酬待遇的有关规定:临时劳务工以完成企业规定的生产任务实际所需时间为用工期限,有生产任务时则聘用,无生产任务时则辞退,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其中的第一类,因此这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班期间和住院期间的全部工资和医疗费用,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医疗费52607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此不予支持。但给予原告出院后一定的医疗期病假工资是合理的。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年度假期的加班工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不可抗拒的事由,故该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劳动合同的类型不影响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本案因工作任务完成即解除,可以适用协议解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无需补偿,其抗辩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赣市劳仲案字(2008)19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巫显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程序,判决不公。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本案,几个月后才开庭,开庭后几个月的2009年2月25日才宣判,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全日制工人,每天工作8小时,享受免费午餐,劳动场所、劳动工具都是被上诉人提供,享受一定的福利、保险待遇,这种工种不属于劳动定作的范畴,属于固定期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工人。2、被上诉人随意辞退上诉人,其赔偿及补偿标准应按合同制工人进行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不能参照适用赣府发(2006)28号和赣府发(2007)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工伤赔偿费等计52607元(至2008年5月30日止)。

  被上诉人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要延期补充提交新的证据,经征求其同意,本院限其于2009年5月9日前提交,并向其释明,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据巫显龙申请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书和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仲案字[2008]19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5 月3日,巫显龙具仲裁申请书,要求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其扣发病假57天的工资3038元及其50%的补偿金1519元、38天节假日和年度假期的工资4050元、2007年6月以后的工伤、失业等社保福利待遇1300元、2007年的年度奖金3000元、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4月底工资10600元及其50%的补偿金5300元、辞退补偿金2400元等工伤医疗费、工资共52607元; 2、返回被申请人处上班;3、对其进行职业病鉴定。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29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通知》(赣府发[2006]2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通知》(赣府发[2007]36号)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赣州有色金属冶炼公司)支付申请人(巫显龙)医疗期病假工资3056元(480元×80%×2个月+520元×5.5个月);二、被申请人(赣州有色金属冶炼公司)支付申请人(巫显龙)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619.4元(1309.7×2个月)。上诉人巫显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及工伤医疗费等计52607元(至2008年5月30日)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为工人而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则认为并没约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对此,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内部的文件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规定为上诉人知晓并认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关于停产时则终止劳动关系的口头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对终止时间约定不明的,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护好劳动者的劳动安全,确保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义务,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案宜参照《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或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亦不得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职业病和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者患病和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间则享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中遭受铅中毒,虽未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但其铅中毒显然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所遭受。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离厂数月后才提出驱铅治疗,其铅中毒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上诉人的铅中毒不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遭受,故应认定上诉人离厂后2008年4月9所进行的驱铅治疗仍系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遭受。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铅中毒治疗期间不应终止他们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参照劳动者在职业病或工伤治疗期间的应有待遇,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只应给予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待遇是欠妥的,对此应予纠正。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经检验血铅、尿铅达标后,被上诉人则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参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了2007年度的年度奖金和为治疗铅中毒其自负14000元医费的事实,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扣发其驱铅治疗期间工资的事实 ,在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的驱铅治疗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就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及相关待遇问题则存有争议,所以也不存在扣发其工资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7年年度奖金、医疗费和扣发工资及扣发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对此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给付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工作期间的社保待遇,应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上诉人要求职业病或工伤的其他待遇,应依法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或配合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和工伤认定。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案件则应以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为审理对象,而不是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审理对象,故判决主文不应表述为维持或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应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关于上诉人离厂后驱铅治疗期间待遇的处理欠妥,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付给上诉人巫显龙驱铅治疗期间的工资9822.75元(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1309.7元×7.5个月);

  四、被上诉人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付给上诉人巫显龙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补偿金2619.4元(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1309.7元×2个月)。

  上述被上诉人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巫显龙的款项共计12442.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有色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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