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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高温作业劳动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宏佳,男,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德糖厂25幢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沙头。

  法定代表人张绪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煌,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是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宏佳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卢宏佳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72年进入被告处(原广东国营顺德糖厂)工作,于1978年12月被转为正式职工,专职司炉工作,于1987年被任为锅炉抢修组组长,负责锅炉爆管抢修工作。原告于1988年8月因反复眩晕、耳鸣、恶心住院11天,被原顺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美尼氏综合症。出院后,原告仍从事锅炉抢修工作。1992年8月,原告因左侧肢体乏力、麻木,伴右眼偏盲再次住院治疗,被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及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出院后,分别被被告安排做过车间的技安员、福利员、消防员、治保主任及仓库资料员。1999年12月,原告因右眼失明向被告请病假,一直至2003年1月本院开庭之日止,被告在这期间的1999年12月及2000年1月共支付了原告病假工资600元;2001年4月至2001年8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50元/月;2001年9月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7.28元。2001年11月26日,顺德市劳动能力委员会根据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无提出复议。2002年2月1日,顺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复原告,其“高温所致肢体麻木、右眼全盲”不在我国现行的法定职业病范畴。2002年5月15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事故(高温作业致使肢体麻木、右眼全盲)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向顺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2年7月26日,顺德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认定的事实,作出复议结果,维持上述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签收后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诉,2002年12月3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899元((450元×80%-137元)×13)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4年10月10日,原广东国营顺德糖厂制订了《集资建房议案》,199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去集资建房款79872.32元,购买了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德糖厂25幢501号的集资房一间。在此之前,原告曾一次性收取被告住房补贴4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在此期间原告的一切伤残疾病都属于工伤。工伤的认定须经过法定部门进行,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原告的残疾是工伤,顺德市人民政府已维持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具体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残疾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原告的伤残疾病并非属于我国现行的法定职业病范畴,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残疾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补偿金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残疾补偿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已曾一次性收取了被告住房补贴450元,被告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又采取集资建房的办法,原告自愿参加集资建房,该行为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履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给其住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房补贴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住房补贴无依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非因工患病,依法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依法可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病假工资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依法不得无故减发、少发或欠发。被告认为因对执行国家政策出现了不同理解才少发原告病假工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拖欠的工资至原告起诉时即2002年12月止应计算为[(450元×80%-137.28元)×16+(450元×80%×2个月-600元)]=3683.52元,经济补偿金应按拖欠工资的25%计算,本院对该诉请只支持其合法有理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宏佳支付(暂计至2002年12月)拖欠的病假工资差额共3683.52元及拖欠病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0.88元。二、驳回原告卢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卢宏佳负担25元,被告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原告卢宏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因上诉人的工种是长期在高温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导致上诉人经常身体不适,两次住院进行治疗。在上诉人多次苦苦要求下,被上诉人仍不对上诉人的工种进行调换,导致上诉人身体左侧肢体麻木、乏力,右眼全盲及睡醒后半小时内半身无力不能起床,2001年11月27日由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虽然“高温所致肢体麻木、右眼全盲”不在我国现行的法定职业病范畴,但是,上诉人之所以如此完全是因为长期在高温工作的情况下造成的。上诉人在从事锅炉抢修组组长期间,按照高温工作的惯例是必须在停机操作的24小时后才能进入检查修理,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在停机后的8小时内完成抢修,这明显违反锅炉操作规则,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2002年5月15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的伤害并非工伤。但由于当时上诉人的法律知识不足,在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工伤时,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导致对工伤认定无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如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上诉人的损害的,也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论点。虽然对上诉人的损害不被认定为工伤,但在民事的过错责任上,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上诉人的终生残疾,使上诉人痛苦一生,理应为其过错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1992年,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右眼已全盲,在上诉人多次苦苦要求下,被上诉人才于1994年初安排上诉人从事车间的技安员、福利员、消防员、治保副主任及仓库材料员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1999年12月至2000年5月期间,由于上诉人的病需要长期治疗,经常需要请病假,被上诉人竟以此为由每月只支付450元工资给上诉人;2000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退出工会为由,每月只支付137元工资给上诉人,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上诉人每月实际只得41元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每月要依靠领取300元的社会救济金以维持生活。另外关于上诉人的住房补贴问题,上诉人向法院提出80000元的住房补贴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造成伤害后,经全厂的有关领导开会讨论同意发放的,但后来厂长竟然以其个人的意愿否决了对上诉人补贴的发放。请求:一、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补偿金1446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80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27275元、经济补偿金6818.75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确定上诉人的医疗期间。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确认“从1999年12月一直到2003年1月一审法院开庭之日止,上诉人因右眼失明向被上诉人请假看病。”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上诉人在2000年2月至2001年2月之间是在上班的,另外从其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上班的,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假定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是真实的,那么上诉人请假看病的医疗期为38个月。按照我国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上诉人的医疗期是24个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确定上诉人的医疗期起始期间,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期起始期间予以确定,并准确判定上诉人应得之补偿。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的所谓受伤时间是在原广东国营顺德糖厂而不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确认上诉人是1988年8月和1992年8月住院治疗。此时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是原广东国营顺德糖厂而不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上诉人就其所谓的受伤应该追诉的主体是原广东国营顺德糖厂而不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因为现在的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糖厂有限公司是顺德市第一家转制企业(1993年11月),是民营企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90号的民事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二、四、五、六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已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时候是在广东国营顺德糖厂,而不是现被上诉人经营期间。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1992年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1994年1月才安排上诉人工作;对原审认定“原告签收后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异议,但必须说明其原因是上诉人不知道有关程序;对原审认定“被告在这期间的1999年12月及2000年1月共支付了原告病假工资600元”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该600元是补发的。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8k`T'EI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被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但顺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为上诉人的疾病不在我国现行的法定职业病范畴,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认为上诉人的疾病不属于工伤,后经顺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排其从事的工作与其疾病和残疾有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不能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作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房补贴80000元,也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欠付工资的认定准确,所适用的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GX2aV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宏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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