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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尘肺壹期待遇经济纠纷案的民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原告顾XX,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XXXX组3号。

  委托代理人武XX(系原告丈夫),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XXXX组3号。

  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XX路9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道2917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路245弄9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郑X,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01弄27号703室。

  原告顾XX诉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于1993年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原告正常工作至2007年3月底。2007年4月5日,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根据医院的安排于6月19日住院。2007年8月28日,原告被诊断为尘肺壹期,8月31日出院。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仍要求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未同意,故未再上班。因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00元、2007年至2009年的交通费2,000元、伤残柒级待遇7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3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调解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证明职业病没有医疗终止期,存在后续治疗费;

  4、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2007年6月19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住院;

  5、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诊四次、工伤认定提供材料等4次、劳动能力鉴定1次发生的费用,其余为申请仲裁等发生的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7年3月底自行离开被告公司,之后未上班。因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一直依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万元。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未经仲裁,且7万元的待遇中已包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贴原告已在另案中主张,且被告愿意支付,本案中不应再处理。与就诊记录相符的交通费同意支付。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因就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共计9次的交通费无异议,同意按14元一次计算,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07年3月底。2007年6月19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08年12月8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2009年2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同年12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的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2,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通过上海XX船舶劳务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1月至今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就诊4次、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等4次、劳动能力鉴定1次发生的交通费,其他系申请仲裁等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一次14元标准支付9次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为申请仲裁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表示伙食补助费730元已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应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在有关商业保险机构未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柒级的待遇7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鉴定费的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关联性,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在有关商业保险机构未拒绝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双方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其于2007年8月30日出院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在2008年5月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仲裁时主张被告于2009年7、8月间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后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因就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14元一次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仲裁发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表示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已在另案中提出,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X交通费126元;

  二、驳回原告顾XX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柒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波

  书 记 员 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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