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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务公司外来人员尘肺壹期经济待遇案的审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X,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XXXXX组3号。

  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XX路9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道2917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路245弄9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郑X,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01弄27号703室。

  原告武XX诉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以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原告于1991年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原先的承诺支付工资,原告在2007年春节后未正常上班。同年4月,原告的门禁卡被注销,无法继续工作。2007年4月5日,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根据医院的安排于6月19日住院。2007年8月28日,原告被诊断为尘肺壹期,8月31日出院。因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交通费2,000元、伤残柒级待遇7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3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调解书、劳动合同、荣誉证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上岗证,证明原告进被告处工作的日期是1991年8月;

  4、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证明职业病没有医疗终止期,存在后续治疗费;

  5、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诊四次、工伤认定提供材料等4次、劳动能力鉴定1次发生的费用,其余为申请仲裁等发生的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之后未上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原告表示被告于2009年7、8月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又称是2007年4月,前后说法不一。事实上原告系自行离职,并进行了离职前的健康检查,原告亦已于2008年2月至其他单位工作,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伤残柒级待遇7万元,与就诊记录相符的交通费愿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未经仲裁,且7万元的待遇中已包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贴原告已在另案中主张,且被告愿意支付,本案中不应再处理。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08年2月原告至其他单位工作;

  3、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就开始在该单位工作;

  4、2008年春节补贴发放清单、2008年第一次至第三次高温补贴发放清单,证明2008年2月原告已经在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相关费用;

  5、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考勤表,证明该段期间原告已经在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了。

  证据3、4、5证明是原告提出离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因就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共计9次的交通费无异议,同意按14元一次计算,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8月,原告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08年12月8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2009年2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同年12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交通费2,000元、工伤待遇92,000元,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0,000元、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1,478.4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于2008年3月进入案外人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包括就诊4次、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等4次、劳动能力鉴定1次发生的交通费,其他系申请仲裁等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一次14元标准支付9次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为申请仲裁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表示伙食补助费730元已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已在另案中提出,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0,000元中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因就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14元一次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仲裁发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关联性,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XX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0,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武XX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78.40元;

  三、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XX交通费126元;

  四、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XX鉴定费350元;

  五、驳回原告武XX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市XX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波

  书 记 员 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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