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一起劳动行政确认(职业病认定)案的二审判决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美珍,女,壮族,192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海城乡六作村江岑屯。系唐汉武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广西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韦美珍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韦美珍的儿子唐汉武于2001年2月3日进入南海市金沙东联华星制伞五金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6月2日,唐汉武因身体不适到南海市金沙医院沙边分院治疗。分院建议到中心医院内科检查,唐汉武于即日到南海市金沙医院检查;在同月4日转到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再障,留院治疗至6月6日,因病重再转到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确诊为重型再障(I型)、颅内出血-心衰呼衰、肺部感染。唐汉武在2001年6月20日上午1时50分病重死亡。原告经多次与厂方协商解决唐汉武因病死亡的补偿费用问题未果后,于2002年6月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8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2)第1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南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认为“无论唐汉武是职业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死亡,依法都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唐汉武死亡时间是2001年6月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案已超期,不属我局受理范围”。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3月18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该《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否合法。当事人双方对唐汉武因患病送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的经过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告韦美珍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对是依职业病还是依突发疾病申请工伤认定的表达不清,且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因此,被告认为唐汉武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不可能后于其死亡时间,而依据“唐汉武的死亡时间”作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效计算的起始日期,其做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2001年6月20日唐汉武死亡之日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此外,原告主张唐汉武是因患职业病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须由专门的医疗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实施,但原告并未能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故原告以职业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2年6月始分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但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上述的司法程序并不妨碍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司法程序所耗费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29日向原告韦美珍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韦美珍承担。

  上诉人韦美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以职业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的因受事故伤害而申请工伤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上诉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项职责,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3。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未告知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诉期,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韦美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在2004年3月才提出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上诉人主张死者因患职业病死亡,但对此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予以证明,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死者唐汉武于2001年6月20日已死亡,而事故发生之日不会晚于死亡之日,故被上诉人以唐汉武死亡之日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效计算的起始日期,进而以申请超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该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死者因职业病申请工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须由专门的医疗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实施,而上诉人至今未进行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还主张《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未告知上诉人相关的诉权、诉期,但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程序瑕疵未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的行使,不足以影响其合法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9日向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韦美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更多资料请点击:工伤保险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红心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