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一起电子公司职业病认定行政复议案二审裁定

  因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职业病认定)

  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因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漓湘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邓军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卫生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厅长。

  委托代理人季康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乡县黄材镇沙坪桃源村上四组。

  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因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案第三人范志强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头晕、身体乏力等症状,于2002年8月14日、2004年10月25日由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鉴定为慢性重度苯中毒。原告乐金公司对上述诊断鉴定不服,向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首次鉴定,2005年1月5日,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范志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依据不足。第三人范志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5年1月25日向湖南省卫生厅申请职业病再鉴定。2005年3月1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05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协商解决范志强有关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费用的通知》,要求原告乐金公司对承担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费用的问题答复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原告乐金公司没有明确的态度,也未支付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费用。第三人范志强针对被告卫生厅不及时组织其职业病诊断再鉴定,于2006年9月11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湖南省卫生厅立即组织专家成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并作出鉴定结论。湖南省人民政府予以受理。2006年12月7日,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向原告乐金公司发出《关于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的通知》。2006年12月8日,被告湖南省卫生厅组织原告乐金公司和第三人范志强进行了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专家组的现场抽取工作。抽取了7名专家和5名候补专家。经确定由刘敏、王立如、孙圣华、肖求文、李作鸣、廖东明、胡能共7人组成第三人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委员会,一致推举廖东明任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通知书,终止对第三人范志强申请湖南省卫生厅履行组织专家成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的审理。2006年12月23日,第三人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专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原告乐金公司、第三人范志强的陈述,决定对范志强做有关血常规和骨髓等项目的临床检查后再组织专家讨论。2007年1月13日,第三人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专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讨论投票表决同意鉴定范志强为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但不能完全排除非职业性因素致再障的可能。并作出湘卫职鉴(2007)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07年1月18日,被告湖南省卫生厅收到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原告乐金公司《关于请求迅速纠正范志强职业病再鉴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紧急报告》后,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乐金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2007年2月2日,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将调查情况和于昂乐金公司的补充材料报告给了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专家均没有对2007年1月l 3日作出的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结论提出新的意见。2007年2月12日,被告收到中共湖南省委批转的原告的《紧急报告》后,又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指导委员会请示,并请求派员参加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工作,并决定暂缓下达该鉴定书。2007年6月10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回复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具体意见可参考2005年4月1日在长沙召开的“范志强职业病诊断”专题讨论会上,国家部分职业病诊断专家对范志强诊断结论的讨论意见概要。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范志强不服被告湖南省卫生厅不批准和送达职业病诊断再鉴定结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再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将湘卫职鉴(2007)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范志强。2007年11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终止了范志强要求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的审理。2008年3月31日,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将湘卫职鉴(2007)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乐金公司。

  本院认为:湖南省卫生厅作为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负有组织和审核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组织和审核的行政管理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但职业病再鉴定结论属于具有专门技能的专家对特定的事物所作出的科学的客观的判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卫生部《职业病诊断及鉴定管理办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鉴定。而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在2005年3月18日受理第三人范志强的职业病诊断再鉴定申请后,直到同年8月8日才向原告作出关于协商解决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费用的通知,且不能提供送达该通知的依据,显然违反了上述的规定,是错误的。但该逾期行为不影响被告继续行使其组织职责,也与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第47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卫生部制定颁布实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被告湖南省卫生厅于2006年12月8日组织原告乐金公司和第三人范志强进行的再鉴定专家的抽取并未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是合法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范志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虽标注日期是2007年1月8日,但实际上此时鉴定工作并未结束。鉴定结束时间应当确定为在被告湖南省卫生厅收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的复函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于2007年6月10日就复函给了被告湖南省卫生厅,但被告湖南省卫生厅直到2008年3月31日才将鉴定结论依法送达给原告乐金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但逾期送达与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没有必要的因果联系,也没有影响原告乐金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在组织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工作过程当中,在组织实施鉴定的时间和鉴定结论的及时送达上存在违法行为。但上述违法行为与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没有必然的内在的因果联系,因此不需要重新组织再鉴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在履行组织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工作职责过程中,在组织的期限和鉴定结论的送达时间上存在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组织的再鉴定专家的抽取未违反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是合法的”,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且回避了上诉人提出的再鉴定专家的组成违法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负有组织和审核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职业病诊断再鉴定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组织和审核的行政管理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但同时认为职业病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述观点自相矛盾,并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违法,同时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两项判决明显矛盾,且回避了上诉人要求的重新组织再鉴定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组织的范志强职业病再鉴定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组织对范志强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组织鉴定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被上诉人在履行组织范志强职业病诊断再鉴定工作职责过程中,虽然在组织的期限和送达的时间上存在违法,但这种违法行为并不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如果重新组织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只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关于专家的组成是否合法,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其合法性。专家组成的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京华

  审判员 赵金福

  审判员 陈光辉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祥猛

更多资料请点击:工伤保险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红心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