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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企业石棉尘浓度不达标警告后仍继续作业案执行案例

  XXXX年3月17日某市CDC受某石棉企业委托对其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最高检测值为82.3mg∕m3。4月底该市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市CDC的检测报告。6月8日执法人员前往该石棉企业监督检查,发现其防护设施不全,场所积尘厚达1—2cm,遂提出了整改意见。8月16日,对其作业场所进行监督采样,现场有16人正在从事石棉作业,此前增添的两台排风扇正在运转,未安装防尘设施的车间屋顶开启了老虎窗(说明已治理),但当日检测结果同样超标严重,最高达140.4mg∕m3。

  9月1日执法人员发现该企业未停止石棉作业,认为其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9月15日发现其未经有效治理和未经委托检测证明其车间的石棉尘浓度已经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石棉尘)的作业。市卫生局认定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听证,并于10月9日履行缴款。

  1.关于法律条款适用问题

  一般认为,只要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就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进行行政处罚。

  2.关于对发案时间、受理时间和立案时间的确定问题

  发案时间应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测发现该单位石棉尘浓度超标之时。受理时间应为发案时间后,本案中,发案当天可以立即受理 。立案时间,确定为监督检测不合格并发现该单位未停止石棉加工之时,因为只有这时,该单位才具备了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基本要素 。

  3.关于在警告后罚款前是否需要再次对该单位作业场所确认石棉尘浓度超标的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立即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这里,作业场所石棉尘浓度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非卫生行政部门 。

  案例评析

  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这里,“经治理”是必需具备的环节。如果用人单位不采纳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则不宜适用该条款项,而应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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