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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电焊工尘肺壹期待遇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岛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某某重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4月14日申请追加被告上海某某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徐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某某重工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06年在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06年至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被派遣至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每天工资人民币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出勤补贴、住宿补贴、焊工之家补贴,大约每月1500元由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支付。上述工作期间,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2009年11月,原告在公司体检时肺部查出阴影。原告自2010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该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名义上注册为实体公司,但不具备用工条件,其实质是劳务派遣公司。原告认为,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先后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2400元、因病退出工作后的工资27552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工作证、焊工证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派至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工作,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是用工单位。

  原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三张,该表由上海振华重工长兴工业园区综合办公室盖章,据以证明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是用工单位。

  原告的病史摘要、出院小结、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报告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医疗终结,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原告的农行对账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收入明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被告已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0元,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因病退出工作后的工资的诉请,工伤保险待遇无相关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因原、被告目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外来综合人员保险,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

  据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

  承包工程合同两份,据以证明某某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某

  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工程,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

  三、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就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了协议。

  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某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本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

  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到农行长兴支行查询了原告徐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经查原告“工资”一栏打入的金额系被告某某公司发放。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材料。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一项明确费用由某某港机公司和车间承包人按比例承担,证明用人单位是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就某一项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一栏的数额是由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转入某某公司帐后,由某某公司统一代发给原告的。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杜某乙施工队工作的,因某某公司承揽了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工程,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为了便于管理,故为原告办理了证件。被告某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一栏的数额是由某某公司发放。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的工作证是施工队人员进出本公司的出入证;对于焊工证认为从某某公司到本公司上班必须有焊工证;健康检查表上盖本公司的章只能说明原告的体检由本公司组织的;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费的分担不足以证明本公司是用工单位;对于证据三恰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车间承包人为杜某丙,工作地点在某某港机公司;工资标准为日工资80元。2008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根据甲方承接上海某某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业务需要,并根据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中第一条的合同期限变更至2009年12月31日。本协议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肺部阴影。2010年2月2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治疗,2010年4月1日出院。该院诊断鉴定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0年6月18日,原告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8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0年1月至同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90元;查档案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2400元、因病退出工作的工资275520元、2010年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止按月缴纳外来综合人员保险费。该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20元。故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同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2400元、自2010的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原告因病退出工作后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的工资275520元、缴纳2010年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兴支行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组成,对帐单中“转存”的数额系承包人杜某丙发放,“工资”的数额系某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为2008年12月4361元、2009年1月434.26元(部分天数未出勤)、2月730元(部分天数未出勤)、3月无工资(未出勤)、4月2323.62元、5月3503.10元、6月无工资(未出勤)、7月6050.09元、8月2393.51元、9月3220.25元、10月1913.88元、11月1202.6元、12月体检后未出勤。被告某某公司已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对帐单中“工资”的数额系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转入某某公司帐后,由某某公司统一代发给原告的,故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徐某某已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某某公司已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0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正常在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接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加工工程后,由某某公司派工人到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进行加工业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5元计算。原告表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某某公司表示虽然双方对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了协议,但同意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但需扣除已发的工资1814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8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某公司和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由某某公司派遣至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工作;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承接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加工业务,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明确某某公司承接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加工业务,某某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工程合同,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件中虽印有上海某某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基地(即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的字样,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由该公司对原告考勤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派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长兴精密铸造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9+2500÷21.75×6=23189.66元,被告已支付18140元,还应支付5049.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02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该费用指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内,且原告拟定至81周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的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原告因病退出工作后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的工资27552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告因工致残柒级,无法享受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且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一直正常在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31年3月2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因尚未产生,故本院暂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贴1800元的诉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每日3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36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0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0元。

  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2400元、因病退出工作后的工资人民币275520元、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重工长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2400元、自2010的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原告因病退出工作后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的工资275520元、缴纳2010年10月8日至2031年3月2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某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平

  审 判 员 黄蓉

  代理审判员 武洪洲

  书 记 员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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