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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学校责任如何认定

  古人云:“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在现代社会中,“师者”不仅有传道授业的责任与义务,更有保障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

  然而,近年来,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这些校园安全事件中,老师和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针对涉及校园安全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进行调研,结果发现,校园安全事件成因复杂,法律责任认定也不时出现难点。

  与校外单位合作非免责理由

  2016年,袁某受聘担任北京市某职业学校学生军训教官。军训期间,因训练纪律问题,袁某在女生宿舍楼道内与学生王某发生口角。袁某解决问题简单粗暴和王某“不吃亏”的火爆性格相互叠加,加之没有其他老师劝解、疏导,导致冲突升级。王某被袁某殴打,耳部、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调查显示,袁某只是临时受聘担任军训教官,从未接受过军训教官的专业培训,专业资质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在与学生发生矛盾时,袁某没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并造成严重后果。

  “作为一名教官,袁某行为失当是悲剧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怀柔区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审判员何伟群说,学生王某在与袁某争论时也未理性控制情绪,没能通过合理方式和途径反映情况,也未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致使自己遭受伤害。

  “此类校园安全事件的核心是,军训期间并非学校责任‘真空期’。”何伟群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事故。

  何伟群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学校常以和旅行社签订履行合同、聘请相应军训教官为由进行抗辩,这种理由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即使事发地在校外,学校也要严格做好资质选任和学生的纪律、安全管理工作,安排专业教师到场负责监督训练及相应管理工作。

  外校交流老师是否应担责

  “另一起较为特殊的校园安全事件,涉及外校来交流的老师。”怀柔区法院法官江鹏飞对记者说。

  这起校园安全事件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当时,怀柔区某幼儿园内正在进行户外活动。幼儿园学生李某在原地未动的情况下,被另一小朋友从背后推倒,李某摔在台阶上受伤。就医后,医生告知李某的父母,李某的面部外伤恰好伤及左眉,会留下瘢痕并且形成“断眉”,建议后期进行抗瘢痕修复或者毛发移植术。

  李某的家长认为,李某受伤当天,该班级应有3位老师当班,结果只有一位班级老师上班,一位老师休病假,一位老师因孩子发烧也临时请假。班级上有一名新来的老师。今年4月,李某家长将他们告上法庭。

  据了解,这起安全事件发生后,李某因受到惊吓,变得害怕和小朋友一起玩耍,不能正常到幼儿园上学。

  江鹏飞告诉记者,事发当天,“新来的”老师其实是一位从外校来交流的老师,仅来交流3天,恰恰在这期间发生了事故。李某的家长认为,交流老师不了解学生的情况,幼儿园不应让交流老师代替当班的老师,并且他们认为来交流的老师也没有尽到责任。

  校方“负全责”承诺常出变故

  张某是北京一所小学五年级的数学教师,他的妻子与自己学生小杰的母亲是生意上的伙伴,张某也在日常学习中特别照顾小杰。后来,张某的妻子与小杰的母亲因利益分配闹翻,张某对小杰的态度也发生转变。某日,在课堂上,小杰精神不够集中,张某便用黑板擦砸向小杰,造成小杰鼻子受伤。

  事后调查发现,小杰其实早已察觉张某对自己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并告知父母,但他的家长没有在意。事情发生后,张某除了给予赔偿,还受到学校严厉的内部处理。

  法官告诉记者,张某作为学校教师,其上课行为属于自身履行职务行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如果小杰以学校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学校作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学校也可以在事后向直接侵权人张某进行追偿。

  法官通过调研总结发现,在怀柔区法院办理的53起校园安全案件中,有36起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校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只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才追加直接侵权人及相关监护人。多数家长认为校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家长在起诉前,都和校方有过沟通,在校方表示要“负责任”的情况下,家长认为校方承担的是无过错的全部责任。

  法官介绍,实际上,所有学校都统一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在开庭时,保险公司会派律师出庭应诉。家长“先入为主”地认为校方已经有了“负全责”的承诺,对保险公司出庭律师的答辩意见很难接受,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学校管理形态不同影响责任认定

  “学校的安全意识不断强化,每个校园都已经配备校警,对于校园人进出校园的审核更加严格。”怀柔区法院院长刘景文说,从调研结果看,在53起案件中,有51件案件都是校内人员导致的伤害。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后发生的伤害案件比率锐减,需要关注的是,学生之间的伤害成为伤害主流。

  记者了解到,在部分“同学间”侵权案件中,学校以学生具有特殊体质为由,进行不可抗力抗辩。

  刘景文介绍,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这种抗辩,加害人和校方共同负责成为裁判主流。在53起案件中,法院认可这种理由的仅有1件。在这类案件中,受害方往往将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另一方面,教育机构也会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不当的责任。

  “学校多是以‘自己已经尽了管理义务’进行抗辩。”刘景文说,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之各种学校管理形态、学生年龄等存在较大差异,各类学校在发生校园侵权时的责任也不尽相同,这些原因导致校方责任的厘定难以有统一标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以学生的年龄层次、学校管理形态、教育活动危险程度认定学校的管理义务,进行责任划分。例如,幼儿园教育管理职责重于小学,寄宿制学校管理责任大于一般学校,体育课、比赛竞技类责任重于一般课堂教学等。法官通常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定学校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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