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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将作业外包,要不要对事故负责?

  案情回放:

  今年4月7日,江苏苏州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 状告常熟市安监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张家港市法院进行。

  法院最终认定,安监部门对光伏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故及调查:

  2015年4月18日,常熟市安监局接报称,光伏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常熟市政府迅速启动事故调查。调查表明,因光伏公司生产部大楼用于划片机设备上的一台空调外机不制冷,于是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兼安全员的毛某联系了从事空调维修安装的张某,让其到公司维修空调。4月18日,张某带领自然人冯某、谭某、平某,到光伏公司开始移机和维修空调外机。因外机距离地面较高(约4.7米),为便于工作,毛某将一长约7米的竹梯提供给张某等人使用。按照分工,由冯某登梯进行协助工作。工作期间,竹梯突然断裂,冯某坠落至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常熟市安监局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表述,光伏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亡人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范畴,而非意外事件。生产经营活动除了包括狭义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包括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光伏公司维修空调是为了能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事项,理应属于光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

  生产安全事故中,当作业主体是个人时,因为其没有法律上有效的生产资质,无论他与企业建立了何种民事合同关系,法律意义上的生产组织者还是企业本身,企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的义务,而不能一包了之、不闻不问。常熟市安监局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光伏公司提供的竹梯不符合安全要求,公司安全员毛某未履行对梯子安全可靠性进行检查的义务。作为安全员的毛某,全程在场,无视张某等人作业过程中的其他各种安全隐患,甚至还无视叉车使用中货叉上严禁站人的管理规定,主动驾驶叉车让谭某、平某站在货叉上作业。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光伏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缺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常熟市安监局依照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光伏公司处以25万元罚款。

  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期间,当事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等人到光伏公司维修安装空调,是否属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常熟市安监局对事故是否具有管辖权?张某与光伏公司劳动关系的定性,是否影响对光伏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

  4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常熟市安监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职能。本案中,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光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常熟市安监局依法对光伏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

  警示:

  近年来,企业进行诸如空调维修、房屋补漏、建(拆)墙、房屋保洁、货物短驳、设备检修等零星作业时,人身伤害事故屡有发生。仅2016年上半年,北辰区安监局就依法查处了3起同类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原因大多是一些企业贪图便宜,多不按正规途径进行发包或委托,而是找来具有一技之长的工头(自然人)来完成。这些工头无相关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安全意识缺乏、安全作业条件极差,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作业过程中极易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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