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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身亡 “雇主”挨罚?

  广州日报讯 去年发生了两起“电工”在维修过程中死亡的案件,市安监局以涉案袋业公司、便利店老板胡某成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检查维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为由,对两者均处以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涉案袋业公司和便利店老板胡某成不服,遂将市安监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市安监局败诉。昨日,该案二审在市中院开庭,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案情回放:

  无证电工在工作中身亡

  据悉,胡某成在万江区简沙洲经营一家“美宜佳”便利店。在店铺新开之际,胡某成购买了两台空调,但发现店内没有空调插座。于是,胡某成通过某装饰材料店老板的介绍,让唐某辉和陈某月安装插座,安装费为150元。

  当天下午,陈某月爬上铝梯检查天花板的线路时,不慎触电,从梯上坠下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为“电击伤”。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前台的观赏鱼缸无法通电,于是联系了厂外人员黄某强来维修,双方口头协议200元包干。不料在修理过程中,黄某强从梯子上意外坠落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便利店老板及袋业公司分别赔偿了死者24万元及35万余元。

  经调查,死者陈某月和黄某强均无从事电工作业所必需的电工证及登高作业证。

  处理结果:

  两涉案单位均被罚20万元

  上述两起案件,市安监局鉴定为劳动防护措施不足导致高处坠落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同时,市安监局认为,便利店老板和袋业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检查维修,且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在工作中未明确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外单位的维修工在检修电线电路时死亡,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中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且发生了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遂对上述两主体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涉案单位:

  不服处罚结果诉至法庭

  涉案的便利店老板及袋业公司对市安监局的处罚均表示不服,于是将其告上了法庭。

  东莞市第一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承包关系指的是发包者将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进行经营管理,并由承包者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或获取收益,但上述两案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

  因此,第一法院两案均判决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安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将两案上诉至中院。

  庭审焦点:

  装插座、查鱼缸线路

  是生产经营行为吗?

  在昨日的二审庭审中,各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主要围绕适用法律是否不当这个焦点进行辩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争辩的焦点集中在便利店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适用的调整对象、安装插座及检查鱼缸线路等是否属于生产经营的行为等问题上。

  便利店老板胡某成一方认为,我国《安全生产法》所针对的对象是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生产企业,而胡某成是个体户,进行的是商品零售服务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生产企业。同时,他们认为,空调插座的安装也不是《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发包行为,他们与死者之间只是普通的雇佣关系。

  袋业公司则认为,涉案的当事人黄某强死亡,案件基本事实证明属意外,而不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而且,公司认为,对前台鱼缸的线路检查,发生意外的区域及维修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设备、场所范畴,应为生活区,市安监局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这些行为间接为生产经营活动服务

  市安监局:

  这些行为间接为生产经营活动服务

  对于被上诉方提出的便利店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问题,市安监局一方引用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所发布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其中解释,《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因此,市安监局一方认为,便利店等个体户也构成了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对于空调插座安装、检查鱼缸线路等行为是否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问题,市安监局则回应称,上述行为均是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普通人家里可能也会有这些行为,但可能只是为了生活的方便、美观。”市安监局代理律师表示,但生产经营单位的这些行为却是间接为生产经营活动所服务的,两者的目的不一样。

  同时,市安监局提出,《安全生产法》之所以对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要求,是因为如果普通人家里与企业中发生同样事故,其损害的后果不一样,“如果是家里影响范围会很小,但如果发生在生产经营单位,其后果可能是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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