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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解读

  安全评价作为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上世纪80年代从国外引入,在我国经历了探索、起步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目前不仅成为安全系统工程的重要应用技术,而且在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风险控制的现代化、科学化进程中,起到推动作用。

  2004年,原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监局)公布施行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自实施以来,原《规定》对加强甲级、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的进一步转变和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满足安全评价资质管理和市场发展的需求。

  经多方调研、讨论、研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制定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立足于中介机构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的指导思想,旨在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机构充分发挥自身的技术优势,拓展技术服务领域,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与服务,使之成为安全生产事业发展的重要推进和补充力量。

  明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指导思想

  为实现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化发展,新《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到2010年,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总量要控制在甲级资质200家、乙级资质500家以内,总体上达到安全评价机构发展与市场需求相平衡的工作目标。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今后要重点发展专业能力较强的评价机构,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具有评、学、研于一体的规模化安全评价机构。

  正式实施安全评价师及其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原《规定》实施以来,安全评价人员一直采用从业人员上岗资格制度,这是为安全评价机构培养、考核、选拔专业人才而专门设立的。为促进安全评价人员依法从业和规范管理,原劳动保障部于2007年11月,批准设立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2008年2月正式颁布了《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标准》,根据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由低到高将其分为三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二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新《规定》正式规定了安全评价人员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并对安全评价机构应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要求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工作能够得到规范发展。

  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资质审批程序

  为强化各级安监部门的责任,新《规定》继续实行了分级管理制度,以积极发挥基层安监部门和煤监机构的作用。新《规定》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分为审核、审批两步,先由下一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进行审核,再提交上一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进行审批、发证(详见新《规定》第四条),从而促使各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切实推动安全评价工作的健康发展。

  提高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准入条件

  原《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符合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新《规定》分别对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条件进行了较大调整。一是申报条件由“独立法人资格”修改为“法人资格”。二是提高了注册资金额度,甲级资质由300万元以上增至500万元以上,并增加了固定资产须达400万元以上的要求;乙级资质由100万元以上增至300万元以上,并要求固定资产达200万元以上;根据评价业务范围的不同,对专业人员构成和设备、设施配置等进行了具体要求。三是提高了专职安全评价师的数量和技术等级配置要求,甲级机构专职安全评价师数量由12名增加为25名,乙级机构由8名增加为16名。四是增加了有关不良记录的规定,即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已取得安全评价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五是增加了对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资格条件。

  重新划分甲级、乙级资质的业务范围

  新《规定》第六条对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重新划分,即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评价活动。此外,由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大型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活动则必须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原《规定》中没有对上述重大项目、大型企业该由哪一级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价作出规定。

  加强审批后的监督

  新《规定》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作为一项重要监管措施(详见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应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并报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备案。对在资质规定的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业务的安全评价机构,核减其业务范围;对连续两年没有业绩的,取消其相应业务资质。原《规定》中并没有对如果考核进行明确。

  防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总局“双五条”规定要求,新《规定》对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评价活动做出明确规定,明确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设立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限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

  加大违法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

  原《规定》中相关处罚规定并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新《规定》加强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行政处罚条款,强化评价机构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这将有利于加强对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进一步形成威慑力。如对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便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原《规定》中的处罚为“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新《规定》明确了处罚下限,即处于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近年来新出现的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资质证书的情况也纳入其中进行处罚。对安全评价机构在开展评价活动时将会受受罚的违规行为,新《规定》作出了调整,并增加为10项,并在原有处罚条款基础上,对情节严重的增加了暂停资质半年的处罚(见第三十六条)。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新《规定》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评价行业可通过会员加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师执业自律公约》、制定安全评价行业收费指导价格、实施技术仲裁管理办法等方式,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特别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和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引导和推动诚信建设,实现自律管理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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