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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1994]

【分类号】 227011199405

【标题】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交通部/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0503

【实施日期】 1994050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劳动人事

【文号】 交通部、劳动部交人劳发(1994)423号文

【名称】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港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港口(包括交通系统港口、地方港口、货主码头、外商投资码头等)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预测和分析该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先进、科学、经济、合理和安全可靠的职业安全卫生对策与措施,作为该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计、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对投资较少,但职业危害较大的建设项目,也应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七条 承担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资格范围内,承接职业安全卫生评价项目,履行评价任务合同;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在初步设计时要充分汲取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中的有关内容,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标准,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第九条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主要包括编制评价大纲和编写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一般情况下,评价大纲采用函审,评价报告书采用会审。评价单位依据审查后的评价大纲编写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根据建设项目的管理渠道,由交通部管理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书由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复;其它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书,由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复。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应将审查、批复后的评价报告书抄送当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大纲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依据;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

四、评价范围及评价单元;

五、评价方法;

六、职业安全卫生对策措施的主要思路;

七、评价工作的进度安排。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依据;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分析;

四、评价方法的论述;

五、对主要职业危险危害进行评价;

六、提出职业安全卫生的对策措施;

七、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劳动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证书资格审查制度之前,为保证港口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正常进行,评价单位由劳动部、交通部主管部门共同发文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其管理权限对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交通部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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