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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抚州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安监局及金巢经济开发区安监局:

为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工作,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使安全评价工作更好地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服务,现将《抚州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抚州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主题词:评价机构 管理办法 通知

抄 报:省安监局

抄 送:有关评价机构

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8年8月19日印发

抚州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规范安全评价工作,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统称评价机构)的管理,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江西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实行监督管理,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进入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并每年到市安监局备案。批准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评价机构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二)国家安监局或省安监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含资质复审登记表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备案申请登记表;

(五)年度考核报表复印件;

(六)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复印件;

(七)《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复印件。

第五条 对评价机构实行公示管理制度。为接受社会的咨询和监督,规范市场竞争,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均在“抚州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抽查结果;

(三)对优秀安全评价机构的奖励情况和对严重违规安全评价机构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评价机构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工作,资质证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没有进行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时,应出示资质证书并在合同或协议书上标明其资质证书证号和市安监局批准备案号。

第八条 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力量的配备应满足所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一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名。

第九条 评价机构要认真贯彻谁评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强化质量意识和为委托方服务的思想,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保密。安全评价结论应当清晰、准确,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评价机构对报告书的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十条 评价机构在进行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安全评价委托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现实危险时,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的工作程序、报告书的内容、要求和格式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评价导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在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在本市所作安全评价情况按要求报送市安监局。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和注册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安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安监局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向上级安监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与委托方以外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书的;
(四)资质条件及备案情况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书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的;
(六)所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书未能给委托方提出应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的;
(七)不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书的;
(八)诋毁、中伤其它评价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九)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向市监局报送《安全评价(评估)情况统计月报表》的;
(十)拒不接受市安监局的监督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向上级部门建议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涂改、仿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三)存在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要加强管理,不断完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做好相应的台帐和档案管理工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的所有评价机构应主动接受各级安监局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国家或省对安全评价报告书有审查要求或有关单位对评价报告书有异议的,由市安监局组织专家组对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查。评价机构应当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安全评价报告书与专家审查意见一并报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根据需要对委托方出具批复。
第十七条 为确保本市安全评价工作质量,市安监局每年组织专家组对评价报告书抽查10~20%(其中每个安全评价机构报告书的抽查不少于一份)。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审查一般采用会议方式进行,抽查可采用审查会或函审方式,审查费用由安全评价机构或委托方支付,抽查费用由安全评价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完成并经专家抽查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安全措施和建议,加强对项目的安全管理。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委托人应当制订整改方案逐项落实,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以及评价机构、县(区)安监局现场审查情况报送市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由委托人自主选择评价机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委托人接受特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区域或部门保护,不得干预评价机构正常业务活动,应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努力建立完善、规范、科学并适应市场化需要的安全评价运行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管,按规定严格审查其出具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将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遗失资质书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有关证明重新申请补办;因改制或者机构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评价机构,应提供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按照认证程序重新核定其资质是否有效或划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安全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评价行业整体利益,安全评价收费有关问题,可参照省安全生产协会《关于颁布〈江西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价格〉(试行)的通知》精神,在指导价格之内合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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