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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科技〔2011〕46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师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执行。

  甲级资质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审核,省安监局审批、颁发证书。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省安监局对本省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安监局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业务范围和机构变更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按照《安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定执行。其中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按照《安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浙江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有连续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条 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参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安评规定》的相关要求,于每年6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需增加业务范围的,按照《安评规定》的程序于每年7月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经省安监局审核后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

  已获得乙级资质1年以上的安全评价机构需增加业务范围的,按照《安评规定》规定的程序于每年9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审批。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调整后的甲级、乙级资质有效期不变。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按照《安评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申报、延期申请资料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当按照《安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外省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向省安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及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浙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项目组专职安全评价师成员名单、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 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类比项目业绩、章程及保障评价项目质量和相关服务的工作制度、措施、承诺书;

  (四)本省企业委托安全评价项目的合同书;

  (五)《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评价项目登记表》,并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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