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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进厂做工受伤算不算工伤
作者:易安网论…   文章来源:易安网论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2-2 11:03:08
 

 案情简介:

   董某于2003年2月以实习生的名义进入某厂做工。2003年3月,工作时右眼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董某与厂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期间,董某多次要求厂方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均未果。于是,董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厂房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1)、董某是实习生,不是厂方的员工,厂方不应负赔偿责任;(2)、董某没有工伤认定书,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3)、由于董某是2003年3月受的伤,即使赔偿,也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能适用新法及新的赔偿标准。 经调查表明,董某2002年12月刚从队伍退役,2003年2月就进该厂工作了。后从介绍董某进厂工作的中介公司处了解到,董某并非学校学生,其实习证是中介公司应厂方要求提供的。

   法律焦点:

  焦点一、 本案中,董某虽以实习生的名义进入工厂做工,但实际上其并非学校学生。董某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退一步讲,即使董某是在试用期间,其在工作中受的伤也应认定为工伤。试用期间,员工与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在试用期内遭遇工伤,完全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获得赔偿。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因工受伤,应该确定为工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范围内的各种待遇。如因工伤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还应享受公残补助。

     焦点二、董某没有工伤认定书能够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3月董某受伤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工伤认定尚不规范。厂方不能以无工伤认定书为由否认其工伤。

    焦点三、能否适用新法及新的赔偿标准对董某进行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可享受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董某虽然是在2003年3月受的伤,但是仍可以要求厂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董某与厂方是2005年终止劳动关系的,则厂方应按照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董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厂方认为应适用2003年的法律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进展: 目前,在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董某与厂方已达成调解,董某共得到不包括医药费在内的14.6万元赔偿款。

    律师提醒: 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实习生权益的保护仍处于空白阶段。用人单位用实习生,一方面可以省工资,因为只需向实习生支付实习补贴,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另一方面,又可以合法规避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目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用人单位支付的实习生补贴,可从工资总额中扣除;而且实习生因为不是正式员工,不列入年度职工数的统计。用人单位可通过减少年度工资总额的方式,来降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律师提醒广大劳动者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跌入此类职场“圈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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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瑞明    责任编辑: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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