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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临时工受伤应由哪个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作者:易安网   文章来源:易安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2-10 13:35:43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韩某于2002年10月进入区环卫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与环卫处签订了一份《岗位责任书》,该岗位责任书对韩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有十分具体的管理规定,并有详细的奖惩规定。2003年9月清晨,韩某在工作区域内工作时,被一辆大货车挂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区环卫处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由肇事司机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肇事方与韩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及后期治疗费共计3.2万元,该项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韩某。韩某出院后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认定工伤的行政部门——区人事局申请认定工伤。区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进行审查后认为:区环卫处没有按区人事局的要求的程序使用临时用工,并且也未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不属于人事部门受理范围,作出答复不予受理。韩某不服即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经复议认为区人事局的答复程序和依据合法,维持了人事局的答复。韩某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事局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虽然最后经区人事局给韩某和区环卫处作工作,达成了调解协议,以韩某撤诉而告终。但由此案引发出的深层次的问题——事业单位临时工的权益保护却应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二、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名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遭受伤害后,能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而在补偿之前由国家有权机关或授权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劳动者权益受到国家保障的入口,他的主旨是在调节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利益平衡,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利益无疑是国家首先要维护的,哪些人应纳入工伤保障条例,哪些应由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约定,这都应由立法者认真进行考量。

  韩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相关补偿,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相互推诿,致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这也是我们在建设合谐社会中不合谐的一个因素。

  此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韩某受伤是否属工伤;二是韩某的工伤认定应由哪个国家机关管理。韩某是否属工伤?国家关于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条例》以国务院名义颁布,属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目前是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韩某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内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之所以说属于工伤是因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一是韩某与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目前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没有统一的认识 ,但至少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主体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可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视为用人单位(因此韩某所在的环卫处是用工主体),而韩某的身份就是劳动者。

  二是程序合法。从形成劳动关系的程序来看,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基础标准,因此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我国劳动法未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出具体要求,给一些用人单位规避劳动行政监管提供了可乘之机,也给判断劳动关系确立与否带来了难度。因此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适用范围第2点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可见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和权利,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可见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存在的绝对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可以看出环卫处与韩某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签订有一个岗位责任制,但是环卫处个体工作中不仅提供了劳动工具,而且履行了具体管理环卫工人的职责,其岗位责任制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一个变相的劳动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文章录入:蓝泽    责任编辑:蓝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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