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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 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

  2011年6月15日,一场车祸引发的劳动关系之争,耗时1年9个月,历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结论是:事故已故者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离家做工程

  命丢事故中

  2009年9月5日,四川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揽得长河水电站建设的施工工程后,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家居西昌的姚某,与四川省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县长河电站项目指挥部签订《雷波县长河电站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

  2009年9月10日,姚某出具委托书:“兹委托四川南溪县人蒋生华在雷波长河电站工程中全权处理各项事宜(含所有经济)。请项目部予以支持。”同日,姚某将明兴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蒋生华(转包协议书上无蒋生华签名和指印)。此后,蒋生华组织施工队投入施工。施工中,登记在蒋生华名下的川WA817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入工程使用,雇请南溪县人石磊为驾驶员。南溪县人吴云辉为施工队木工。

  一切准备就绪,施工迅速展开了。水电站施工处距县城80km。工地上需要材料得进城采买。

  2009年10月8日,石磊驾驶车辆前往县城采买材料,蒋生华、吴云辉一同前往。他们从长河水电站厂房处出发,下午15时40分,车行驶至307省道404km标记处100m外,翻于公路右侧坡下59.5m处的金沙江中,造成石磊、蒋生华、吴云辉3人遇难、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9日,雷波县交警大队就蒋生华一行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生华、吴云辉无责任。

  走上维权路

  仲裁又诉讼

  一场祸事,3个鲜活的生命魂丢他乡,3个家庭蒙受着巨大痛苦与损失。他们的亲属要找有关单位给一个说法。

  2009年12月,蒋生华、吴云辉、石磊的家属们找到明兴公司和雷波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3人为工伤。由于3人均无劳动合同,且企业与个人之间有无工程转包关系需要确认,因此这起事故首先是要进行用工主体的确定,才能决定工伤认定的事宜。众位家属转而向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蒋生华、石磊、吴云辉3人与明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2010年2月20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明兴公司委托人姚某与四川省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河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雷波县长河水电站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受委托人姚某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蒋生华,转包协议蒋生华未签字,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蒋生华、吴云辉、石磊均系长河水电站工程工作人员。蒋生华、吴云辉、石磊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与明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2010年3月,明兴公司不服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蒋生华、石磊、吴云辉无劳动关系。

  明兴公司认为,原告授权委托姚某与四川省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河水电站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雷波县长河水电站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同年9月10日,受委托人姚某未经公司同意,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蒋生华,蒋生华一次性支付给姚某转让费5万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即由蒋生华自行组织施工设备,购买工程所需材料,招聘民工进行施工。民工工资也由蒋生华支付,原告不介入管理,也不支付劳动报酬给蒋生华。蒋生华、吴云辉、石磊3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其亲属主张该3人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蒋生华与原告的关系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有三:一是蒋生华的工作日程、劳动方式是由其自主管理、自行安排,其劳动行为不受原告的管理。二是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蒋生华。三是蒋生华的劳动不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石磊、吴云辉二人不是本公司职工,亦不是本公司雇佣或聘请的施工人员,与公司无关系。

  蒋生华、石磊、吴云辉的亲属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他们认为,明兴公司是雷波县长河水电站工程的承包人,明兴公司委托人与蒋生华签订的转包协议,属无效协议。蒋生华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且蒋生华未在协议上签字。很显然蒋生华、石磊、吴云辉均是明兴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动者,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底,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9月18日至10月8日蒋生华、石磊、吴云辉与明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明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15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一确立,蒋生华、吴云辉、石磊的家属们最终得到了由明兴公司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补偿。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却有特殊的一面,那就是当事者已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由其亲属采取维权行动。尽管走过了较为漫长的历程,但他们的维权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当然,作为败诉一方的企业来说,他们至今可能都感觉输得有些冤枉。其实,我们来了解一下相关法规,就一目了然了。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前述案例中,明兴公司的代理人将水电站建设工程转包给蒋生华,虽然有协议,但蒋生华未签字,且蒋生华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资质,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两级法院的判决无疑都是正确的。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中,许多企业因多方原因,在收取一定费用后,出借营业证照,允许他人挂靠本企业,对外承揽承包各种工程,并以其企业名义成立名目繁多的经营部。有的企业因此而深陷各种纠纷的漩涡之中,有的因此承担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许多劳动者只求有工作做即可,不问东家是谁,不签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报酬、工伤等争议,才想起去找用工单位,因而增加许多维权成本,有的甚至放弃了权益。违法承包或发包,无论对企业还是劳动者都是十分有害的,例子举不胜举。

  本文这起事故说明,建筑企业只有合法经营,按章办事,才是避免纠纷,减少损失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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