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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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