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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规范高处作业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关于高处作业有关规定,结合有限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2.1重庆西南合成制药有限公司直管单位;
  2.2重庆西南合成制药有限公司兼管单位。
  3 引用标准
  3.1《高处作业作业分级》(GB3608-93)
  3.2《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HG23014-1999)
  4 内容  
  4.1 本规定所指高处作业是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场所进行的作业。
  4.2 高处作业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化工工况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三类。
  4.2.1一般高处作业
  4.2.1.1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4.2.1.2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4.2.1.3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4.2.1.4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4.2.2化工工况高处作业
   4.2.2.1在坡度大于45度的斜坡上面进行的高处作业。
  4.2.2.2在升降(吊装)口、坑、井、池、沟、洞等上面或附近进行的高处作业。
  4.2.2.3在易燃、易爆、易中毒、易灼伤的区域或转动设备附近进行的高处作业。
  4.2.2.4在无平台、无护栏的塔、釜、炉、罐等化工容器、设备及架空管道上进行的高处作业。
  4.2.2.5在塔、釜、炉、罐等设备内进行的高处作业。
  4.2.3特殊高处作业
  4.2.3.1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m/S)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强风高处作业。
  4.2.3.2在高温(重庆地区31OC以上)或低温(4OC以下)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
  4.2.3.3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雪天高处作业。
  4.2.3.4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雨天高处作业。
  4.2.3.5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夜间高处作业。
  4.2.3.6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带电高处作业。低于下表距离的视为为接近带电体。  
  4.2.3.7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4.2.3.8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称为抢救高处作业。
  4.3高处作业的安全要求
  4.3.1凡进行高处作业,必须办理《高处作业票》(见附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4.3.2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患有高血压病、心脏病、贫血病、癫痫病的人员不能从事高处作业,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检。
  4.3.3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要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带要挂在牢固可靠的地方,防止挂钩滑脱。安全带的各种部件不得任意拆除,有损坏的不得使用。安全带和安全帽应符合国家标准。安全带必须系挂在施工作业处上方的牢固构件上,不得系挂在有尖锐棱角的部位。安全带系挂点下方应有足够的净空。安全带应高挂(系)低用,不得采用低于腰部水平的系挂方法。如遇作业现场无法满足系挂要求的,要采取措施尽量满足系挂要求,并经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批准。严禁用绳子捆在腰部代替安全带。当遇特殊情况并经作业风险分析评价认为不宜系安全带的高处作业,经作业单位的上一级安全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但必须经过严格审核并采取严密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4.3.4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衣着要灵活、轻便,禁止穿硬底鞋和带钉鞋和易滑鞋。
  4.3.5高处作业人员不准在没有防护设施的外墙和外壁板等建筑物上行走,不得站在不牢固的结构物(如石棉瓦、木板条等)上进行作业,不得坐在平台、孔洞边缘和躺在通道或安全网内休息。楼板上的孔洞应设坚固的盖板成围栏。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件下严禁在屋架、桁架的上弦、支撑、檩条、挑架、挑梁、砌体、未固定的构件上行走或作业。
  4.3.6距地面2米以上的作业处,要设防护栏杆、挡板或安全网。防护栏杆的高度不小于1.2米。
  4.3.7在层高3.6米的屋内作业,所用的铁凳、木凳、人字梯等,要栓牢固,并设防滑装置。
  4.3.8铁凳、木凳两点间的跨度不得大于3米,铺板宽度不得小于25厘米。
  4.3.9作业要用的材料要堆放平稳,工具应随手放入工具袋(套)内。上下传递物件禁止抛掷。
  4.3.10禁止两人同时在高凳上工作。
  4.3.11不准站在小推车上或不稳的物体上操作。
  4.3.12单梯作业
  4.3.12.1单梯作业,梯子与地面的夹角应为60--70°。
  4.3.12.2梯脚应置于平实的基础上或设防滑装置。
  4.3.12.3梯子两柱应平稳地牢靠于物体上。
  4.3.12.4单梯用于上下工作台时,应高出工作台留出扶手。
  4.3.12.5站在梯上工作时,应一手扶梯柱工作,否则应佩戴安全带,安全带应挂在稳固的物体上。
  4.3.12.6若梯子架在通道上或门边时,应安排一人在梯下看守,以免梯子被意外推翻。
  4.3.12.7不允许两人同时爬梯。
  4.3.12.8梯子不能缺档,更不能垫高使用。
  4.3.13高处作业应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吊架、梯子、脚手板、防护围栏和档脚板等。作业前作业人员应仔细检查作业平台是否坚固、牢靠,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4.3.14高处作业严禁上下投掷工具、材料和杂物等,所用材料要堆放平稳,作业点下方要设安全警戒区,要有明显警戒标志,并设专人监护。各种工具要有防掉绳,工具放入工具袋(套)内。
  4.3.15严禁上下垂直进行高处作业,如须分层进行作业,中间应有隔离措施。
  4.3.16高处作业人员应沿着通道、梯子上下,严禁沿着绳索、立杆或栏杆攀登。
  4.3.17 特殊高处作业应设有专人负责的与地面联系的通讯装置(如对讲机等)。
  4.3.18从事特殊高处作业前,施工单位要制定作业方案,填写高处作业证,并经施工地点所在作业单位分管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会签,由施工单位主管领导签发。紧急情况为抢救人员时,可由施工作业负责人或应急应急救援负责人在保证救护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口头批准作业,作业后立即报安技部门备案;需继续作业时应补办高处作业证。
  4.3.19进入有限空间进行高处作业,办理罐内作业票的同时,办理特殊高处作业票。
  4.3.20高处作业票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天(连续作业不超过24小时),间断作业在重新作业前,双方安全监督或作业负责人应到现场重新确认安全措施,如有变化,应重新落实安全措施并在票面签字后生效。高处作业票由作业所在车间保管,保存期限为一年。
  4.4 高处作业相关人员职责
  4.4.1作业负责人职责
  作业负责人是指现场作业项目具体负责人,负责按规定办理高处作业票,制定安全措施并监督落实,按照高处作业要求安排作业人员,确保作业安全。
  4.4.2作业人员职责
  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应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管理标准,按规定穿戴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保护用具;在安全措施不完善或没有有效的高处作业票时应拒绝高处作业。
  4.4.3作业监护人职责
  负责确认安全措施和落实应急方案,遇有危险情况时,命令停止作业;高处作业进行过程中,不得离开监护岗位;监督作业人员按规定完成作业。在化工生产区域进行高处作业时,应由作业点所在单位指定的人员担任,并对承担的监护职责予以签字确认。
  4.4.4作业单位负责人职责
  会同作业负责人检查落实作业现场安全措施,确保作业现场符合高处作业安全规定,负责监督检查高处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签发高处作业票,并对签发负责。
   4.4.5作业单位安技部门负责人职责
  负责监督检查高处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签发高处作业票,并对签发负责。
  4.4.6公司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技术总监)职责
  对特级高处作业或特殊高处作业的组织、安排和作业审批负总责。
  4.5 《高处作业证》的办理
  4.5.1一级高处作业、4.2.2.1规定的化工工况高处作业、4.2.3.2规定的特殊高处作业由施工班组(工段)安全员提出申请并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报作业单位(车间)负责人审批;
  4.5.2二级高处作业,三级高处作业,除4.2.2.1规定外的化工工况高处作业, 4.2.3.4、4.2.3.5、4.2.3.6、4.2.3.7规定的特殊高处作业,由作业单位安全员填写,由作业现场项目负责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必须在《高处作业证》上签字认可,单位(车间)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安技部门审批;
  4.5.3 特级高处作业, 4.2.3.3规定的特殊高处作业,由作业单位安全员填写,作业单位负责人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由公司安技部门审核后(洛碛片区安全办代行公司安技部门审核职能),报公司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技术总监)审批。
  4.5.4强风高处作业因不具备安全条件禁止作业;抢救高处作业则因具体情况确定安全作业方案。
  4.6 安全监督
  公司各级安全管理机构(含安全员)负有对高处作业的检查、监督职能。凡未办理《高处作业证》的作业或未执行安全防范措施而冒险作业的,有权制止、警告,并按本单位或公司相关安全罚则进行处罚。凡未按本规定执行而引发坠落事故或因坠落导致连环事故的,按现行安全罚则加倍处罚。
  5 附件
  5.1 基本定义
  5.1.1高处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5.1.2坠落高度基准面—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5.1.3最低坠落着落点—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
  5.2 高处作业证(附后)
     6 本规定由公司安委会负责解释。
  7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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