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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

  •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15日
  • 作者: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来源: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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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第十条 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农业(农业机械)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交通警察污染防尘津贴和超时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三十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改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管理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符合本省非机动车上牌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三十六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三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交通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四十九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五十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公交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行经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乘载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随车人、知情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十六)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七)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二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遗洒或者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二)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二十六)连续驾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七)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八)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

  (三十一)机动车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十二)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喷涂放大牌号的;

  (三十三)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十五)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三十六)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校车未喷涂校车标志的;

  (三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十八)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的;

  (三十九)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四十)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四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十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十四)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四十五)使用非教练车、无教练学习驾车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四十六)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车、驾车牵引挂车的。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未减速通过施工作业路段的;

  (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八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停车的;

  (三)长时间占用左侧车道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三)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如实提供培训记录的;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承修不报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相应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将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四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九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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