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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牌照两度被转卖 撞人逃逸后谁担责

  事故描述

  2006年3月,张先生将新上的轻便摩托车牌照以800元卖给给刘先生,但没有办理正式过户手续,刘先生则把该牌照挂在自己的摩托车上,一并卖给他人。2007年3月16日晚,案外人驾驶该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至场中路公交站台时,将刚好从公交车下车的陈小姐撞伤。

  事发后,案外人逃逸。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姐不负责任。后来,陈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先生和刘先生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张先生赔偿了陈小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154元,保险公司赔偿了张先生35000元。因未得保险足额赔付,现张先生认为,肇事车在刘先生层层转卖中,因未做好相应的手续,发生事故后无法查找肇事人,致张先生作为车主进行了赔偿,但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先生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先生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扣除保险赔款后已赔偿的损失费14154元、前期律师代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300元。

  庭审中,张先生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刘先生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己实际支付的损失费14154元,放弃对其余诉请的主张。

  刘先生辩称,本案实际是张先生将其摩托车牌照额度卖与他,然后其将该牌照放到自己的摩托车上连车带牌一起出卖,性质上属张先生寄售。根据有关保险规定,张先生最高可向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张先生自行放弃其中5000元的赔偿,是其自行放弃权利,该部分损失也不应由他承担。另外,张先生作为车主,其应预见到将自己上牌的车辆在不过户的情况下仍交由刘先生寄售会造成严重的经济赔偿后果,但仍为之,张先生应自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张先生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肇事车辆不在原告控制之中,原告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告作为登记车主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追偿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寄售车辆,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实际转让肇事车,也未能提供实际肇事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理赔部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基于实际情况考虑而放弃部分索赔的要求,超出一般人合理考虑的范围,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刘先生赔偿张先生1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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