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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焊机触电死亡赔偿案

[案情介绍]:
原告:某村村民(死者父母)
被告:某电业局
2000年5月9日,某市德城区一村民滕某于家中院内进行电焊操作,不幸触电死亡。5月29日,死者父母以该村已进行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但死者在电焊操作时总漏电,保护器没有在运行状态,户用漏电保安器没有安装,供电企业应承担责任为由,将某电业局诉至法院,要求电业局承担128000元的赔偿费。
电业局答辩称:
一、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院内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机和一次电源线全部在室内,死者在距电焊机和220伏电源的距离约有6米处触电。这是在阴雨露天的环境里且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的作业,导致了电焊机焊钳漏电或触及焊钳带电处(如焊钳口、焊条、电极)触电致死。这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作业人员操作失误或电焊机质量问题引起的,而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所致。
二、正常运行的漏电保护器对电焊机手柄处的漏电不起保护作用。因为电焊机一、二次侧没有电气联系,而且输出侧的一端始终处于接地状态,手柄漏电对漏电保护器一侧不能形成动作电流,不能导致保护器动作。所以保护器是否投入运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况且两级漏电保护器的资产均不属于电业局所有,对其是否安装、是否投运,电业局都没有强制对方的权利,也就没有相应的义务。
三、即使假设此事故是电力运行事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的规定,供电企业不负此责任,因为供电企业不是该供电设施的产权所有者。现在虽然进行了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但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实施与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是两个概念不同的问题,农网改造或农电体制改革后,没有重新签订协议的,产权分界和维护分界应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即使将来供用电双方协商同意进行资产移交,原则上应以电能表(或屋前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用户电表负荷侧的电气设施(包括室内外导线、用户漏电保护器、开关,以及用电设备等,当然也包括电焊机)仍应由用户自己维护管理。无论资产是否移交,触电事故发生地的电气设施均不属于电业局的管理范围。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调查举证后,案情越来越明朗: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作业人员操作不当、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电焊机质量问题引起的,而且发生触电事故的电气设施均不属于电业局的管理范围,漏电保护器是否投运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11月13日,原告提出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简要评析]:
一、供电企业必须强化供用电合同管理。供用电合同在类似案件处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案就是以供用电合同来界定产权分界点的。
二、发生事故要尽快取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供电企业在触电伤亡赔偿案件中作为被告时,取证的责任较重。现实中,当事故发生时,受害方大多都没有立即追究供电企业的责任,而是相当一段时间后,因某种原因又诉讼,到这时供电企业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取证的难度就会增大甚至证据已消失,所以,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要立即取证,以备后用。实践证明,怕因取证而让别人误认为自己有责任的想法是消极和被动的。
本案对现场情况的取证比较及时,取证时,现场人员(该村村民)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太多的考虑,真实地说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案件审理中,这些对事实的认定都有很大的帮助。
三、充分运用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来处理案件。本案就是从电焊机的工作原理、电焊机焊钳漏电与漏电保护器是否动作的关系、电焊机操作的环境要求、使用电焊机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操作人员应具备的资格等方面,证明是对方的过错导致的触电死亡。
四、办理诉讼案件一定要重视做好一审的工作,据理力争,争取在一审中达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一审失利后,再上诉要求推翻一审判决,那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对方当事人,工作难度会越来越大。本案在一审中,法院曾提出对电焊机进行鉴定,对此电业局主张,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它都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因为其一是电焊机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其次是无论电焊机的状况如何,都不能证明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一主张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使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更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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