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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顶坍塌砸死人

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84年7月1日,北京市某县南口机械修造厂组装车间整个屋顶坍塌,二名工人被砸死,二名工人被砸成重伤。

1983年8月,朱某某将该厂长30米、高9米、跨度13.4米,建筑面积402平方米的组装车间建筑工程,在无合同书的情况下,发包给河北省涞水县阎某某(个体)包工队施工。施工前阎向朱要工程图纸,朱说:“叫你们怎么干就怎么干,我们看着。”未拿出图纸。整个工程在朱的亲自指挥和监督下进行。施工中,朱某某为节省开支,将原设计(草图,未经审批)中9架铁柁改为4架,木檀条瓦改用6米废加气板,在顶部圈梁上又加垒了80公分高的24砖墙。柁、墙之间仅用20公分长的水泥预埋件和一根直径为18毫米的钢筋连结,柁下弦处仅有一根十字拉筋,致使整个车间的建筑结构失去稳定。在施工中已发现屋架下沉,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终于在1984年7月1日,在上加气板时,因山墙锚固拉勾滑脱,整个层顶塌落。

二、事故原因分析

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该车间建筑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低劣,致使整个车间的建筑结构失去稳定。

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朱某某违反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县社建筑勘察设计管理的暂行规定》中“严禁无证设计”的规定,同时违反《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私自设计,绘图,未经审报,又擅自决定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条件的私人建筑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1985年5月15日依法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

某县人民检察院还认为,阎某某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在无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且施工质量低劣,在发现屋架下沉后未采取紧急措施,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情节轻微,于1985年5月19日决定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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