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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看安监人员的职责履行 | 2010-2-11 14:57:00

从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看安监人员的职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上述规定不仅为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从反面为安全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最低标准。

    一、审批权的行使必须以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为前提。至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同的审批事项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法有规定,行政许可法有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也有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等都有规定。安全监管人员必须依据这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审批权,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属于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轻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重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打非”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重要职责。上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非常鲜明地表明依法取缔或者依法处理未经依法去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涉及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矿山开采、烟花爆竹经营销售,不仅要监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也要纳入监管视野,采取强力措施,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发现“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不予依法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监管责任的追究不仅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70号令也有明确规定,“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开展“打非”行动,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克服错误思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三、动态监管是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必然要求。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是一成不变的,安全生产是持续不断的运动过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此消彼长,旧的隐患已整改,新的隐患马上会产生,生产安全就是在发现解决隐患的过程中实现的。安全监管必须实行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实施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管理,严格法定程序法定时限,规范执法流程,规范执法文书,发现事故隐患,该责令整改必须下达责令指令书,到复查时间一定按时进行复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这里的监管既包括许可审批,又包含监察。不论监管还是监察,安监人员尤其是安全执法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许可审批的前提条件,明确许可审批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过程中,将取得批准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时向监管科室报送相关信息,安全监管科室根据监察人员提供的监察信息,加强监管,发现已批准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依法撤销原批准。安全监管科室要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依法批准的单位通报安全监察人员,形成良性互动,互相配合,共同监管,全面履行监管职能。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理解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的要求恪尽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

 

  • 标签:监管监察 
  • 原创 | 2016-9-30 16: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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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创 | 2016-9-28 21: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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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创 | 2016-9-6 22: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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