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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加大 | 2014-11-2 20:06:00


新修改《安全生产法》的亮点之一,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进行罚款。原安全生产法体现“整改优先”原则,凡涉及罚款的条款,都是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再进行罚款处理。修改后的新安法则不然,其中94条、96条、101条、102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等,其中98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了以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再罚款”的格式。新安法从根本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自主查改隐患,自觉杜绝违法行为,否则一旦被执法部门查出,就面临被罚款的处罚。当然了,条款里面用了“可以”二字,就是说也可以不罚款,给了执法部门一个宽松执法的自由度。

二是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新安法89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对单位罚款由原来的0.52万元,提高到了1020万元;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罚款起点由0.5万元提高到了2万元。新安法95条,对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的,由“5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10100万元罚款”。新安法96条,对违反安全设备设施等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新安法98条,违反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管理规定的,由“可以并处210万元罚款”提高到“并处1020万元罚款”,等等等等。大幅度提高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种震慑,目的就是让其不敢违法,违不起法,通过加大处罚额度促使其自觉遵法守法。

三是新增加了罚款处罚款项。新安法增加“金属冶炼”、“危险物品装卸、运输”、“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等等的管理规定,并都设有罚款项。新安法94条,增加了违反“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培训教育、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职工通报、预案制定及演练等等规定的罚款项。新安法98条,增加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罚款项。增加违法行为罚款项,使新安法法条设置更加严密,更加合理。

四是增加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责任人的罚款处罚。原安法的规定,主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而新安法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新安法的89条、94条、95条、96条、99条、100条、101条、102条和105条等,根据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作出了25万元、12万元、1万元以下不同幅度罚款的具体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大都是人为造成的,加大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力度,有利于从根本上制止违法行为,从责任人的角度去消除事故隐患,更利于增强所有人员的主人翁意识、责任感和危机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罚款落实到具体人员,还能使人增强记性,吸取教训,并迫使其自觉遵章守纪。

五是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入法。新安法借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37条和38条规定,把对造成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处罚的条款,上升到了法的高度,充分体现了对事故“零容忍”的态度。新安法92条,根据事故级别的不同,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上年度年收入的3080%的罚款。新安法109条,根据事故级别的不同,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1000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2000万元的罚款。一般情况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均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主要负责人落实安法规定的职责或多或少存在不到位的情况。一般事故罚款20万元起步,比原安法规定的要严厉很多,比如小微企业,一旦发生死亡事故,事故赔偿、罚款及其他费用,没有几十万元是不行的。小微企业一旦发生死亡事故,就等于关闭或倾家荡产。

六是加大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新安法91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对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一种限制,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事故责任人在一企业受到撤职处分后重新到其他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在本行业担任主要负责人,这与交通法规的“终身禁驾”是一样的。

七是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是安全生产法与《刑法》的接口。新安法法律责任部分共25条,其中就有14条作了这样的说明,其用意一目了然。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法134条和135条进行了修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另外,为解决“以罚代刑”问题,目前实行了“两法衔接”制度,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要求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处理情况必须上传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包括事故调查处理的案卷。通俗的讲,生产经营单位只要发生了死亡事故,检察院就可以立案处理。其实,近几年来,因为生产安全事故而被判刑的不乏其人。

综上,新安法的出台,标志着安全生产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又前进了一大步,仅仅从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恰似给执法部门重新武装了威力巨大的“重磅炸弹”,但如何运用好这些重型武器,还需要与之配套的“短枪匕首”来配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依法治国的号角,安全生产领域必将迎来“依法治安”的春天。(139xo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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