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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处理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异同

  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过程中,监察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如果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需要立即进行处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一些现场处理措施,如: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作业等等,以保证生产作业现场从业人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这些现场处理措施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部分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对其并不十分了解,部分同志甚至把其当作行政强制措施来处理。针对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过程中监察执法人员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笔者通过与刚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相对比,现场处理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共同点,但也有一定的区别。

  一、两者均具有法定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其中:行政强制措施共分为五大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新颁布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现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同时,在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补充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由此可见,这两者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两者均具有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通过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达到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目的。而现场处理措施则是通过要求当事人立即排除隐患,暂时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方式,达到控制事故发生的危险和保障人身安全的目的。两者都是通过一定手段限制公民的行为和活动,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

  三、价值取向的一致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现场处理措施中则是通过排除事故隐患,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尤其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采取必要的停产措施实施整改,其实质就是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防止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与财产的损失。因此个人认为现场处理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四、两者均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其中就包含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而且还规定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对于现场处理措施,毫无疑问,当事人如果对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认为不恰当的,可以采取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我们最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样式中,在当事人权利一栏中就有当事人对现场处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诉讼的内容。由此可见,对于上述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五、两者均有期限限制。《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行政强制法》还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于现场处理措施的期限,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期限规定是对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与限制,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在其实施此类行政行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让上述行为的实施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由此可见,两者均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与现场处理措施有很多相同的属性,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现场处理措施就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为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很多区别。

  一是《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共有五种,其中并不包含安全生产现场处理措施,而且还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我们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并不设定现场处理措施即为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是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通过这一条款可以发现现场处理措施应当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并列了一种行政措施,应当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三是《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笔者认为:现场处理措施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而不应当就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

  四是这两者规定的处理期限不同。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是查封、扣押还是冻结存款,一般处理期限均为30日,特殊的除外。而现场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则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当场纠正的则没有规定期限要求,责令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可以看出两者在处理期限规定上也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现场处理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属于不同类别的行政措施,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争取最佳的监察执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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