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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再次受工伤 企业少赔不合法

  案例:于某是一个体石英砂加工厂的工人,老板没和于某签劳动合同,也没给于某参加社会保险。由于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于某工作3年后得了矽肺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矽肺病Ⅰ级,老板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后,于某便回家休养。1年后,于某又来到另一个体石英砂加工厂打工,该厂同样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老板也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工作2年后,于某又被有关部门鉴定为矽肺病Ⅱ级。该厂老板了解到于某来厂前就患有矽肺病,欲少支付于某工伤待遇。

  评析:矽肺病是严重的职业病。砂矿老板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场所未设立有效的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致使劳动者患上职业病,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造成的损害补偿。于某进入第二个石英砂加工厂时,厂方并没有对他进行体检。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的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老板以于某入厂前就患有矽肺病而欲少支付其工伤待遇,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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