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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点在保障劳动者权益

  •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9日
  • 作者:《劳动保护》杂志编辑部
  •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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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2010 年11 月初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修改《职业病防治法》 诊断鉴定制度条文( 草案) 至2011 年7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草案)》( 简称《草案》), 该法的修改思路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最初小修小补的职业病诊断制度修订,到从根本上解决职业病监管体制问题,明确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定职业病预防、待遇的制度等一系列重大变化,目的是真正实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

  《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草案》明确总体思路是: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

  具体说,《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有8 项重点:

  一是消除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扩大诊断机构的范围。新规定提出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这样,就增加了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同时也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是将职业病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程序,使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并通过特殊的程序要求,简化劳动仲裁程序,以解决劳动仲裁期间劳动者等待时间过长等问题。

  三是明确诊断机构在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时,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四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劳动者举证材料难求问题。新规定仲裁过程中,当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五是新规规定了对用人单位隐瞒、损毁与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六是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以解决由于雇主的干扰,职业病患者的治疗无法保障问题。

  七是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当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新规规定诊断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

  八是为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草案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草案还规定了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以解决因职业病防治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的不规范而阻碍劳动者行使法律权利的问题。

  201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已将《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列入了今年的一档立法项目,10 月有望就修法中的问题进行再次审议,我们期盼年底新法能够修改完成并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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