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尘防毒管理制度
作者:jjh-chf 日期:2008-12-16 14:40:00

防尘防毒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所属分厂、车间、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1、技术安全处负责全厂范围内的防尘防毒工作。负责制定防尘防毒工作的计划并监督执行。

2、生产技术处负责全厂范围内的防尘防毒技术措施的应用及推广工作。

3、分厂、车间、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的防尘防毒工作,负责所属范围内防尘防毒救护知识宣传、培训以及防尘防毒技术措施的具体落实等。

4、职工医院(急救站)负责中毒后的应急救护,送医等。

5、综合处负责中毒发生后的保险理赔等。

第三章 防尘防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每年初要将防尘防毒规划和采取技术措施所需的经费、设备、器材等同生产计划,财务、物资计划一同安排,切实予以保证。

第五条、厂部、各二级单位对上岗前的员工要进行防尘防毒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有关防尘防毒知识,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防护用品。员工要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在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程项目时,防尘防毒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设计任务书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相关主管部门通过。

第七条、凡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噪音、粉尘、有毒气体、有毒液体等)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如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设备机械化、自动化、连续化、密闭化或采用隔离操作等措施。

第八条、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在生产过程中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九条、对于散发有毒气体的工艺设备,应当密闭生产设备,要积极开展科学实验,优化工艺流程。

第十条、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要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要隔离。

第十一条、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对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要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备设施,高毒作业场所要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警示说明中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等措施。

第十三条、在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和设备时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由专人监护,维护、检修人员穿戴好有效的防护用品,并设置警示标志。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管道、容器等进行检修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司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对具有有毒有害性物质的原料、产品,要做到严密的包装,包装的用具、容器、器材要坚固,符合运输安全的要求,防止破损外漏和扩散。物管处要严格监管,包装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职工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处理从事高毒物品作业职工的工作服、工作鞋等物品的专用间,职工在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的区域。

第十七条、企业每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八条、对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过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九条、剧毒物品的保管、使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放置在专用存储设施内,双人双锁,使用时必须按程序进行,登记建账,认真办理收发手续,严禁乱发乱用。

第二十条、严禁有职业禁忌过敏的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对接触毒物粉尘的作业人员,应定期安排体检,对患有职业中毒病者,应给予治疗和妥善安排,不得使用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必须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对应救援预案适时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报相关地方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防尘防毒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测尘资料档案、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五、相关文件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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