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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建议 (浏览次数:1005)
发表于2014-3-4 21:49:00

我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建议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原文

意见建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议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可以说是有职无权,在执法权限上几乎没有什么权力,但是,一旦追究责任,则要承担属地责任,有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要给乡镇安监机构的执法权限。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建议意见:有计划,但关键在落实,不要搞什么文字游戏,我在基层多年,许多企业搞一些假的东西来应付,没有真正的培训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建议意见: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该根据企业的规模再具体一些,这样具有可操作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建议意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是否应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之下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中的“组织”是否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矛盾,可否改为:“具体负责或参与”或者“具体组织或参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建议意见:“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否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到征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意,并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议意见:“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议增加数量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议:“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可否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建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这一条不现实,除非他们不想在这个企业工作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建议:通知有关单位停电?安监部门有这个权限吗?供电部门能听吗?现在不好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

建议:“开展有关业务交流”改为:“开展有关业务交流或业务培训”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否是主管部门?如果是,不如明确更好,否则容易误导。

 

  三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意见:为什么只规定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人员的责任呢?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称甚至多: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议有个说明或者规范

 

  四十五、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建议意见:监督部门名称甚多,需要规范: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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