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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津贴差额怎么补?

  问:我单位有两名工伤职工(2000年3月烧伤)经治疗后分别鉴定为工伤1级和工伤2级,因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由河南省南阳市工伤保险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因企业属于军工企业,实行分立破产重组,经国家批准于2010年12月这两位同志办理了退休(年龄不到,属工伤退休)。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所以这两位工伤职工退后后:1.由养老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2.由工伤保险机构按退休当年伤残津贴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2011年、2012年、2013年退休人员进行养老金调整,当地工伤保险部门从发放的伤残津贴差额中扣除增加的养老金待遇,逐年减少伤残津贴差额部分。

  2011年、2012年河南省分别调整了伤残津贴发放标准。这两位工伤职工没有参加调整,当地工伤保险部门的答复是:工伤职工退休后只参加养老金的调整,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现在这两位职工要求按照每年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标准补足与养老金调整后之间的差额部分,不能始终按退休时的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作为基数。

  在我们当地这两位职工的情况属于首例,职工多次反映没有参照依据,我们感觉比较难以处理。请问这两位退休的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调整?

  最佳答案:(1)扣减伤残津贴差额是很不合理的行为。现实情况确实是,目前国家层面没有关于补差之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这是一个法律疏漏,我已多次国家主管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但至今尚未得到解决。

  (2)在理论层面,伤残人员生活待遇之替代率应当高于退休人员养老金之替代率。扣减乃至取消差额显然违背基本理论。换言之,不仅不应扣减,还应相应增加差额;即使不予增加,也不应降低。

  (3)如何解决?第一,向主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第二,通过诉讼方式,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角度,要求继续发放差额,同时在一定意义上,工伤保险经办取消差额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诉讼也不一定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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